1.日本〈自然环境保全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十一条)
第二章自然环境保全的基本方针和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
第三章原生态自然环境保护区
第一节 确定等(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第二节 保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自然环境保全区
第一节 确定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二节 保全(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
第三节 杂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杂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四条)
第六章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及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第四十五条至五十一条)
第七章补充规定(第五十二条)
第八章罚则(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
1.1总则
(1972年(昭和47年)第85号法,号法修订)
1.1.1.目的
1973年(昭和48年)第73
本法目的在于通过确立自然环境保全的基本设想及其他关于自然环境保全的基本事项,与《自然公园法》(1957年第161号法)和其他旨在保全自然环境的法律一起,对自然环境的适当保全规定他重要事宜:
4()除上三项所述事宜外,还应为调整前两款所述保全
区与据《自然公园法》及其他旨在保全自然环境的
法律所确定的地区之间的关系规定基本方针。
第三款 内阁总理大臣应提出自然环境保全的基本方针,并应就其决定征询内阁的意见。
第四款 内阁总理大臣在起草关于自然环境保全的基本方针的建议时事先应征询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的意见。
第五款 在内阁据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它的决定后,内阁总理大臣应立即发布关于自然环境保全基本方针的公告。
第六款 前三款所规定的程序对于自然环境保全基本方针的任何修订也适用。
第十三条 (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
第一款在环境厅设立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
第二款 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在本条中以下简称“审议会”)应对属本法、《自然公园法》、《野生动物保护及狩猎法》(1918年第32号法)、《特殊鸟类转让法》(1972年第42号法)授予它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调查及审议。如环境厅长官或有关大臣提出要求,则它还应对自然环境保全有关的事宜进行调查及审议。
第三款 审议会应就自然环境保全有关的重大事宜向环境厅长官及有关大臣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四款 该审议会由45个以下的成员组成。
第五款 若为对某一特定事宜的调查与审议所必要,该审议会得召开非常会议。
第六款 该审议会的成员及临时成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自然环境保全领域内学有专长人中委任。
第八款。除第四款至第七款所述规定外,建、活动得其他必要事宜由政令规定之。
1.3原生态自然环境保护区
关于该审议会得组
第一节确定等
第十四条 (确定)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若认为保全该地的自然环境是特别必要的,则可将其面积超过政令规定标准、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有的、其自然环境仍处于原生态、尚未受人类活动影响的地区(己据《森林法》(1951年第249号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森林保护区的地区除外)确定为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
第二款 环境厅长官在确定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时,事先应征求有关都道府县知事及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的意见。
第三款 环境厅长官在确定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时,若该土地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有,则应事先征询管辖该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人得意见。
第四款 环境厅长官在确定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时,应在官方政府报纸上刊出关于确定此类区及其影响的公告。
第五款 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的确定自据前款规定登出广告之日起生效。
第六款 第二款、第四款和前款的规定对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的确定的撤销、其区域的变动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对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的扩大也适用。
第十五条 (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的制定)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在征求有关的都道府县及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的意见后,制定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规划(以下即指关于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自然环境保全的条例或设施的规划)。
第二款 环境厅长官在制订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后,应将该规划以之梗概公告周知。
第三款 前两款的规定对于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的撤销及变更也适用。
第十六条 (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作业的实施)
第一款 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内的保全作业由国家实施之。(以下即指据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而实施的作业及据政令的规定为保全该类区域内的自然环境而安装各种设施。)
第二款 地方公共团体在获环境厅长官批准后可实施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作业之一部分。
第二节 保全
第十七条 (受限制之活动)
第一款 在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内不得进行下列各项规定的活动。但此规定对经环境厅长官同意或许可的科研和其他公益活动或因遇紧急事态而采取的应急措施除外。
(1) 修建、改建、扩建各种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2) 为作宅基地、垃圾场或其他场所而使该地的地形发生变化;
(3)开采矿藏、挖掘泥土、石头;
(4)添埋表水或拓干湿地;
(5)改变河流、湖泊、沼泽地等的水位或改变其水量;
(6)采伐或毁坏树林及竹林;
(7) 采伐竹、木之外的植物或采集它们的枝叶;
(8) 种植竹子或树木;
(9) 捕获动物或收集它们的卵
(10)放牧牲畜;
(11)用火;
(12)在露天堆放物件:
(13)骑马、行车或降落飞机:
(14)除以上诸款规定之行为外,政令规定的可能影响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自然环境保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款 在前款所述的许可证中,应附具为保全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内的自然环境所必要的各种限制性条件。
第三款 凡为应付紧急状态而采取第一款各项所述的行为者应在采取此类行为之日后14天内,就此事向环境厅长官报告之。
第四款 凡早己在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内或此类区的扩区的范围内进行第一款各项所述活动者,在该区被确定或扩大之日起3个月内,可不遵守该款之规定。(凡在该期限内申请第一款所述的许可证者,则至该申请被批准或否决之日)。
第五款 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下述各项所述之行为不适用:
在实施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作业时所实施之行为;
正常的管理行为或总理府令规定的、不会影响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内自然环境保全之轻微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令等)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如认为为保全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内的自然环境必要时,可向违反前条第一款各项规定或违反据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向其颁发的许可证中规定的限制条件者发布命令,令其在限期内将该地恢复至原来的状态。若恢复原状有困难,则可令该人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款 环境厅长官可据政令的规定指定其所属官员为自然环境保全监督员。且可将前款所述授予他的权力委托该监督员行使
第三款 前款所述官员应携带身份证并向有关人员出示之。
第十九条 (限制进入)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如认为为保全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自然环境特别必要,可据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将该区内的某地区确定为限制进入地区。
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限制进入地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扩大也适用:同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对限制进入地区的规定、撤消及变更也适用。
第三款 任何人不得进入各限制进入地区,但下列各项所述情况除外:
(1)为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许可证中规定的行为而进
(包括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段中所述之行为):
为实施应付紧急状态而采取之应急措施而进入;
为实施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作业而进入;
为实施日常管理或总理府令规定的、不会影响原生态自然环境的保全区自然环境保全的轻微行为而进入:
(5) 除前几项所述行为外,为实施环境厅长官据不可避免之原因而授予特许证的行为而进入。
第二十条 (各种报告)
环境厅长官如认为为保全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的自然环境必要时,可令持有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许可证者向他呈交关于实施该许可证中规定的限制条件及其他必要事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等所实施行为之例外)
第一款 对于由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之行为,不必持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所颁发的许可证。在此种情况下,有关机构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事先与环境厅长官商议。
第二款 各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申报的行为时,应据该款规定,向环境厅长官申报。
1.4自然环境保全区
第一节确定等
第二十二条 (确定)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如据该地的自然和社会条件认为为保全该地的自然环境所特别需要时,可将符合下列各项所述条件的、不属于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的地区确定为自然环境保全区。
(1)面积超过政令规定标准的、(对于政令规定的区域,则为海拔高度)主要由高山植物或次高山植物组成的森林或旷野(包括组成此自然环境的土地);
(2)面积超过政令规定标准的、大部分为天然林组成的森林(包括组成该自然环境的土地); (3)有奇特的地形,地质的地区及能在该处看到奇特的景观的地区,包括组成该自然环境的土地,且其面积超过政令规定标准的;
(4)面积超过政令规定标准的、其自然环境,包括该区内的动、植物仍保持良好的自然状态的海岸、湖泊、沼泽、湿地、河流:
(5)面积超过政令规定标准的,其自然环境,包括该区内的热带鱼、珊瑚、贝类及其他动植物仍保持良好的自然状态的海区;
(6)面积超过政令规定标准的,长有当地特产的植物的地区、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政令规定地,其自然环境仍处于与前数项所述地区相似状态的其他地区。
第二款 不得将已据《自然公园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自然公园的地区划为自然环境保全区。
第三款 环境厅长官在确定自然环境保全区时,事先应征询有关的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及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的意见。若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况,则还应就该自然环境保全区的保全规划,征询他们的意见。
第四款 环境厅长官在确定自然环境保全区时,事先应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就此事发布公告,并给公告以两周对该建议提意见的时间,以便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款 一俟据前款规定发布了公告,该地区内的居民及有关人员可在同款规定的监督期限的最后一天向环境厅长官呈交对此建议的书面意见。
第六款 环境厅长官在收到对接收公众监督的建议表示不满的书面意见后或他认为有必要更广泛地听取各阶层人员对该自然环境保全区的确定的意见时,应召开公众意见听证会。
第七款 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对自然环境保全区的确定、该确定的撒消或该区域范围的变更也适用;该条第三款前一段之规定对自然环境保全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变更也适用;该款最后一段之规定及前述三款的规定对自然环境保全区的范围的变更也适用。
第二十三条 (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的制订)
第一款 自然环境保全区的保全规划(以下即指保全自然环境保全区的自然环境而制定的条例及安装的设施而制定的规划)有环境厅长官制订之。
第二款 在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中应包括下列各项事宜:
(1) 在该自然环境保全区内应保全的自然环境的诸特征及与此自然环境保全有关的重大事宜;与应予特殊保全的地域范围(以下简称“特殊区”)的确定有关的事宜或与确定应予特殊保全之海域
(以下简称为“特殊海域”的范围有关的事宜;
与为保全该类区内的自然环境而制订的条例有关的事宜:与为保全该区内的自然环境而安装的设施有关的事宜;
第三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的制订、撤消及变更也适用;前条第三款第一段的规定对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的撤消及变更也适用;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规定对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的制定及变更(以前款第2项,第3项所述事宜的变更为限)也适用。
第二十四条 (自然环境保全区内保全作业的实施) 第一款 自然环境保全区内的保全作业由国家实施之(以下即指据该类区的保全规划实施的作业及掘政令规定在该类区内为保全其自然环境而修建各种设施的作业)。
第二款 地方公共团体在获环境厅长官批准后,可实施自然环境保全区内保全作业之一部分。
第二节 保全
第二十五条(特殊区)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可据某自然环境保全区的保全规划确定该区内的某些地区为特殊区。
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对特殊区的确定,该特殊区的撒消及其范围的变更也适用。
第三款 环境厅长官在确定各特殊区域或扩大其范围时,应与农林水产大臣协商,以掘该地区的自然环境保全规划制订持下款所述许可证而开采树木的方法及各种限制(符合第10款规定者除外)。此规定对于该特殊区有关的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的变更(不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事宜的变更)也适用。
第四款 未经环境厅长官的许可,不得在特殊区内实施下述各项行为。但该规定对为应付紧急状态而采取之应急措施、由持有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而颁发的许可证者所进行的属下边第l项、第3项规定之行为,此行为是该许可证规定为保护森林所必要的,在该区内安装设备之行为及据环境厅长官据前款规定而制订的方法或限制而进行的行为不适用。
(1)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所述之行为:
(2) 采伐树木或竹子:
(3) 修造向该区内的湖泊、沼泽、湿地或流向这些湖泊、沼泽、湿地的水域排放污水的设施:
第五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前款所述许可证也适用。
第六款 环境厅长官不得据第四款规定为不符合总理府令规定标准的、该款所述之行为颁发许可证。
第七款 因应付特别区内发生的紧急事态而采取必要的、属第四款所述行为的应急措施者,应在采取该措施之日起14天内,向环境厅长官报告之。
第八款 凡在该特别区被确定或其范围扩大之前早已在此类区域能进行第四款(1)、(2)项所述任何活动者或在确定该类区内某些湖泊、沼泽、湿地为特殊区之前,早已在此进行第三款所述活动者,则可不管各该款的规定,在该区被确定或其范围被扩大之日起六个月内,继续此活动。
第九款 若第八款所述人员之规定,在该款规定的限期内,将其从事的行为向环境厅长官做出了报告,则应将其认为是持第四款所述许可证者。
第十款 第四款及第七款的规定对下述各项所列之活动不适用:
实施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作业之活动:
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据法令的规定或总理府令的规定而进行之活动或对自然环境保全区内自然环境的保全不会造成影响之活动。
第二十六条(野生生物保护区)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如认为为保护特殊区内某些特殊的野生动物、植物所特别必要,则可据自然环境保全区的保全规划,在该区内为每一种野生动物、植物确定野生生物保护区。
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对野生生物保护区的确定,其确定的撤消及其范围的变更也适用。
第三款 任何人不得在野生生物保护区内获取野生动物(包括它们的卵)及采集野生植物。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所述的情况:
持上条第四款所述许可证者实施所许可的行为;
为应付紧急事态而采取的应急行为;
为实施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作业而进行的行为;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据法令规定而实施的行为及对自
然保全区自然环境保全不会产生影响的行为;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据法令规定而实施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及不会影响自然环境保全区内自然环境保全的行
为;
持有环境厅长官据特别需要而颁发的许可证者实施的经许可的、不属于以上各项所列的行为。
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前款第六项所述许可证也适
用。
第二十七条 (特殊海区)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可据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确定该区内某些海区为特殊海区。
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特殊海区的确定、撤消及其范围的变更。
第三款 不持环境厅长官颁发的许可证,不得在特殊海区内从事下述各项所列之活动。但本规定对为应付紧急事态而采取的各种应急措施及为设置渔业器具或建造其他渔业工程而进行的下述第l
项、第2项、第3项及第6项所列的活动不适用。
(1) 修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
(2) 改变海床地形;
(3) 开采矿藏、采集泥土、砂石;
(4) 添埋海域或干拓海滩;
(5) 捕获热带鱼、珊瑚、海藻、海草或环境厅长官在征得农林水产大臣同意后为每一个特殊海区规定的其他动物、植物;
(6) 系留任何物件。
第四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前款所述的许可证也适用。
第五款 环境厅长官不得为不符合总理府令规定标准的、第三款各项所列之行为颁发该款所述的许可证。
第六款 凡为应付在该特殊海区内发生的紧急事态而采取了第三款各项所列行为者,应在采取该行为之日起14天内,向环境厅长官申报之。
第七款 凡在某特殊海区被确定或其范围扩大之前早己在该区内进行第三款各项所述行为者,可不管该款的规定,在该区被确定或其范围被扩大之日起六月内,继续从事此类活动。
第八款 凡已据第六款之规定,在该款规定的限期内,向环境厅长官呈交报告者可被视为持有第3款所述许可证者。
第九款 第四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属各项所列之行
(1) 实施该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作业之行为;
(2)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据法令规定实施的、总理府令规定的那些对自然环境保全区的自然环境保全不会造成影响的行为:
正常的管理行为或总理府令规定的、那些不会影响自然环境保全区内自然环境保全的轻微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一般区)
第一款 凡欲在自然环境保全区中不属于特殊区或特殊海区的地区(以下简称“一般区”)进行下列各项所列活动者,应将其活动种类、地点、方法及起、止日期及总理府令规定的其他事宜向环境厅长宫申报之。但,本规定对欲在森林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本款第1项、第2项、第3项所列的活动者或为了在该海区安装必要的渔具及其他渔业工程而必需进行的、本款第1项、第2项、第3项所述活动者不适用。
(1) 修建、改建、扩建其规模超过总理府令规定标准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包括其改建、扩建后的规模将超过总理府令规定标准者);作宅基地、垃圾场或其他用途而变更该地的地形;开采矿藏、采挖泥土、砂石:
填埋地表水或排干湿地;
(5) 改变河流、湖泊、沼泽的水位或其水量。
第三款 环境厅长官在收到某人掘前款规定所呈交的报告后
第四款若认为为保全该自然环境保全区的自然环境所必要,则可在收到此申报30天内,在为保全该自然环境所必要的限度内,向该申报人发出禁止或限制其进行申报中所述活动的命令或令他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
凡据第一款规定呈交申报者在其呈交申报之日起30第五款天内不得开始该申报中所述之行为.环境厅长官若认为所申报之活动不致影响自然环境保全区内环境的保全,则可撤消前款所述的限期规定。
第六款 前三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所述之活动。
(1) 为应付紧急事态而采取的应急措施:
(2) 实施该自然环境保全区作业的活动:
(3)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据法令规定实施的、总理府令规定的不致影响该自然环境保全区自然环境保全的活动;
正常的管理活动或总理府令规定的、不致影响该自然环境保全区环境保全的轻微的活动;
在该类区被确定或其范围扩大时早已在该地进行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报告、检查等)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可令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6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所述许可证者或据前条第二款规定被限制进行某活动或被令采取必要措施者呈交关于这些许可证,限制、命令的实施情况及关于在为保全自然环境保全区的自然环境所必要的限度内的其他事宜的报告,或可令其所属官员进入位于该自然环境保全内的土地、建筑物,对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诸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诸活动的实际情况进行检查及对此类活动给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
第二款 前款所述官员应携带身份证并向有关人员出示之。
第三款 第1款所述的检查权不得被解释为刑事搜查权。
第三十条 (适用情况)
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在自然环境保全区内所进行的活动发布命令的场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活在该类区内所进行的活动;在此场合,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违反前条第一款各项规定者或违反据同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中的限制条件者”应换读成“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者,违反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述的许可证中附据的限制条件者;未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呈交申报而从事该款各项所列活动者:未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呈交申报者;从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活动者或因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而受到惩处者”。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换读为“据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的,第十七条第三款”换读成“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款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实施……后”改读为“实施……后或欲实施……”,将“该款”改读为“它们”。
第三节 杂则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除环境厅外的国家机关的首长或负责实施该自然环境保全区的自然环境保全工作的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如认为为确定自然环境保全区、制订或变更自然环境保全区的保全规划有必要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令其官员进入任何的土地以建立各种标志,进行测量或采伐、移动树木、竹木、篱笆、栅栏等。但,在其他法律中对此类现场检查有特殊规定者,则适用原规定。第二款国家机关首长或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如欲派其官员进行上款所述活动,则应预先向该土地所有人(在本条中,以下若所有人不清时,则为占有人)发出关于此事的通知并给他以提出书面
意见的机会。
第三款 第一款所述官员在日出之前、日落之后不得进入用篱笆栅栏围上的房屋。
第四款 第一款所述官员应携带身份证并向有关人员出示之。
第五款 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树林、竹林、篱笆、栅栏的所有人如无充分理由不得拒绝或妨碍第一款规定的而进行的进入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由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进行的裁定)
第一款 凡对环境厅长官据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做出的决定表示不满者,若表示不满之理由与开矿、采石或采集砾石的企业有关,则可要求“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进行裁定。在此情况下,他不得再据《行政申诉裁定法》
(1962年第160号法)提起申诉。
第二款 如该机关已错误地作出了要求重新检查的决定或接受此通知者提出了申诉,则{行政申诉裁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一款所述的处理决定也适用。
第三十三条 (损失补偿)
第一款 国家应向被拒绝按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6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发给许可证者,持据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颁发的附具限制条件的许可证者或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处理决定者,为由此类拒绝、附具限制条件及处理决定而引起的正常损失提供补偿。
第二款 凡欲获前款所述补偿者应向环境厅长官提出请求。
第三款 环境厅长官在收到前款所述请求后,应决定补偿总额,并通知求偿者。
第四款 因国家确定某区为自然环境保全区或扩大其范围、确定或变更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或实施保全作业,或因地方公共团体在该自然环境保全区内实施保全作业,或因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机关的处理决定而使某人蒙受的实际损失,由地方公共团体给予补偿。
第五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因前款规定造成的损失也适用。在此种场合下,应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环境厅长官”换读成“有关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首长”。
第三十四条 (法定诉讼程序)
第一款 凡得到前条第三款所述通知者,若对此处理,不服(包括适用于同条第五款的情况)则可在获此通知后三个月后,为得到补偿或增加补偿金额而提起诉讼。
第二款 在上述所述诉讼中,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被告。
第三十五条 (考虑)在实施关于自然环境保全区的法律规定时,应考虑在该区内从事农、林、渔等业的居民的生活及不断提高他们的福利。
1.5杂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保全作业所需经费)实施保全作业所需经费由实施此保全作业者负担。
第三十七条 (肇事者负担)
若保全作业是由某人进行建筑作业或其他活动而引起的,则地方公共团体应在其肇事范围内令该人负担该保全作业所需经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三十八条 (获益者负担)
若某人从实施保全工作中获益,则地方公共团体可令其在获益范围内负担该保全作业所需经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三十九条 (征收费用的方法)
征收前两条所述费用的方法及其他关于此类费用的有关事宜由总理府令规定。
第四十条 (费用的强证)
第一款 如应承担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述费用者不缴纳此费用,则环境厅长官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可向其发出一限期缴款通知单。
第二款 在上款所述情况下,环境厅长官可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可据地方条例的规定;向该人征收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款项额的0.145%。
第三款 如收到第一款所述限期缴款通知者在该期限终了时仍未缴纳该款项,则环境厅长官或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在此款为国库收入情况下,可将其作为国家税收强行征收前两款所述的款项和滞纳金:在此款为地方岁入的情况下,可将其作为地方税而强行征收。在此两种情况下,此款的征收顺序仅次于国家收或地方税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援助)
国家应据政令的规定,在预算拨款范围内,向地方公共团体支付其为实施保全作业而所需费用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适用例外)
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在其他法律中已为实施该作业所需费用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不适用。
第四十三条 (权利的委任)
环境厅长官可据政令的规定将本法授予他的权力的一部分委托都道府县知事行使。
第四十四条 (协商)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在确定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自然环境保全区、限制进入区、特殊区、野生生物保护区或特殊海区或扩大此类区的范围时;在制订或变更原生态自然环境保全区、自然环境保全区保全规划时;在对第二十五条第六款或第二十七第五款所述总理府令的制订、修订或撤消提出建议时,应与有关机关的首长协商。如环境厅之外的国家机关欲实施保全作业,应与环境厅长官协商。
1。6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及都道府县
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
第四十五条 (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的确定)
第一款 都道府县可将与自然环境保全区具有相似的自然环境的地区及据其四周的社会、自然情况应对其自然环境加以特殊保全的地区确定为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
第二款 不得将已据《自然公园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自然公园区的地区确定为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
第四十六条 (保全)
第一款 都道府县为保全该区的自然环境可依其所颁发条例的规定确定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内的某些地区为特殊区(包括野生生物保护区),且可为管理在特殊区(包括野生生物保护区)内所实施之行为及在不属该类特殊区的其他地区内实施之行为而颁布各种条例,该类条例的规定应为第四章第二节所述为管理在自然环境保全区中的特殊区内(包括野生生物保护区内)及一般区所内实施的行为而制订的条例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应当虑及在该区内从事农、林、渔等业的居民的生活及增进他们的福利。
第二款 如都道府县在据上款所制定的条例中为都道府县知事规定了与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权力相似的权力,则该条例也应规定,都道府县知事也可采用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方法将其权力委托其所属官员行使。
第三款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对都道府县据第一款规定而作出的决定所提出异议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现场检查)
都道府县可在其所颁条例中规定;如都道府县知事认为需进行与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有关的现场检查,则可采用的三十一条规定的方法派其官员进入他人所有的土地,以设置各种标志及实施该条第一款所述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八条 (损失的补偿)
都道府县影响因其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制订的条例所规定之行为或因其官员实施的前条所述之行为而蒙受损失者,按其实际损失,发给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协商等)
第一款 都道府县如欲确定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特殊区(包括野生生物保护区)及扩大此类区的范围,应与环境厅长官协商呈交此类区的自然环境保全规划。
第二款 环境厅长官在与都道府县进行上款所述协商时,应就此事与有关的国家机关的首长协商。
第三款 在由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在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内实施都道府县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制订的条例所规定的活动的特殊情况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也适用。
第五十条 (报告、建议、劝告等)
第一款 环境厅长官可令都道府县呈交关于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的必要的报告。
第二款 环境厅长官应对都道府县提出关于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区的管理或技术的各种建议或劝告。
第五十一条 (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
第一款 都道府县应设立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
第二款 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除应对按《野生动物保护及狩猎法》的规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调查及审议外,还应据都道府县的请求对与该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有关的重大事宜进行调查与审议。
第三款 关于都道府县自然环境审议会的组建及活动事宜由该都道府县以条例规定之。
1.7补 则
第五十二条 (对地方政府债券的考虑)
都道府县在为自然环境保全筹划必要的经费而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时,应考虑其财政情况。
第八章罚 则
第五十三条 下列各项所述违法者,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 违反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者;
(2) 不服从据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而发布的命令者(包括准用此款规定的第三十条所述诸情况)。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各项所述违法者,处六个月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 违反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而颁发的许可证中附具的限制条件者(包括准用此款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述诸情况);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而做出的处理决定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五十六条 下列各项所述违法者,处五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 呈交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要求的报告者及呈交虚假报告者;
不呈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要求的申报者及呈交虚假申报者;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者;拒绝、妨碍、逃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现场调查者;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者或拒绝、妨碍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进行的进入及其他活动者。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表人、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因从事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活动而犯有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所述违法行为时,除惩处该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应处以各该条规定的罚金。
第五十八条 在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四十七条规定而制定的条例中可规定,凡违反该条例规定者,将据其犯罪情节,处以不超过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