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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7-04-29 11:03:05 作者:未知 来源:北京节能环保网 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99)京经节字第270号 签 发 人:徐和谊 各总公司(局、集团)、各区县经(计)委: 现将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关于《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规定,遵照海燕副市长的批示精神,提出了北京市具体实施意见一并印发,请认真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经贸委关于《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贸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我市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保护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的用能单位,为国家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本市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量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为了便于能源统计核算,也可以是法人委托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及市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国家经贸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定期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五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统计局,于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六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对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其内容详见《主要耗能设备效率统计表》)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监测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监测标准进行节能监测。 第七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的规定,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进行检查。 第八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统计局定期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九条: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培训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统计人员。 第十条:国家及市重点用能单位应于每年的 各总公司(局、办、集团)和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25日之前报送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节能管理部门。 中央在京的重点用能单位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能源管理部门直接报送。 第十一条:国家及市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资格,并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违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对其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报、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由北京市统计局处罚。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效率年报表》填报说明 一、主要耗能设备: 1、锅炉:是指额定蒸发量为D≥4t/h~D≤65t/h、工作压力P≥0.5MPa~P≤2.5MPa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 2、加热窑炉:是指熔炼炉、加热炉、热处理炉、化铁炉、玻璃池炉、干燥炉、竖窑、遂道窑、回转窑等。 计算其热效率公式为: 3、电力变压器:是指配电用的电力变压器的负载率和效率。 4、电动机:是指额定功率50KW以上的三相交流异步电动机的负荷率和效率。 二、能源消费量计算单位为吨标准煤或万千瓦时。 三、设备效率测试数据,应以具有监测资格单位提供的三年内的测试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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