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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时间:2007-03-19 15:33:03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节能网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有行政执法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监督管理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墙体材料革新、散装水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工作中,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条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职责权限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构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征收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应当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征收票据,票据应当加盖征收机构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实施执法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笔录》,并请当事人阅核、签字;

  ()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检查中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应当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决定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法、合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当事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立案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立案报告书》,履行报批手续,并将立案情况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构备查。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四条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调查、收集证据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 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行政执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现场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收集证据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证据保存决定书》,进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五条 办理案件的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构申请,要求其回避;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领导人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做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经过集体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案件销案决定书》;

  ()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原办案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案件销案决定书》;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合法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违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法设立;

  ()在行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或经法定行政主管机关委托;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受处罚的;

  ()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送达时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执法机构的印章,属于委托执法的事项,还应当加盖行政执法委托机关的印章。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行政执法机构的名称、地址;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作出决定的时间;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盖章),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见证人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送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经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审查批准停止执行的;

  ()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的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活动,必须依法接受上一级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当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上一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构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生效。

  第三十二条 在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案件终结之日起十日内,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书》;三十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实施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主要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立卷:

  ()卷宗封面;

  ()卷宗目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笔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

  ()《行政执法证据保存决定书》;

()《行政执法立案报告书》;

  ()《行政执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报告书》; 

  ()案件讨论记录;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十一)《听证告知书》;

  (十二)《听证通知书》;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四)案件执行情况记录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五)《行政执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鉴定结论、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十六)《行政执法案件销案决定书》;

  (十七)《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书》;

  (十八)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每季度向上一级行政执法机构填报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情况由所在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贪污、挪用、非法占有征收的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或者罚款以及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

  行政执法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讨,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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