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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锅炉节能管理规定

时间:2007-07-19 09:15:29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转载

第一条 为了提高锅炉能源利用效率,加强锅炉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锅炉节能管理,是指用能单位新增、更新或改造锅炉、扩大容量,同时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锅炉运行和操作人员进行以节能为目的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使用各种燃料的锅炉或相当于锅炉用途的换能设备:

  1.额定蒸发量1t/h及以上的中、低压蒸汽锅炉。

  2.额定热功率0.7MW及以上的热水锅炉。

  3.类似锅炉的换能设备。

  第四条 新增、更新、改造、扩容锅炉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锅炉容量与实际用热负荷匹配合理。

  2.用能单位配置锅炉时,必须选用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的节能产品。禁止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及换能设备。

  第五条 锅炉新增、更新、改造、扩容前,必须向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锅炉节能管理审核表,10t/h以下的(不含10t/h)由地市经贸委审核后,报省节能监察中心备案。10t/h及以上的由省节能监察中心审核。

  第六条 经贸委应认真审查锅炉新增、更新、改造或扩容申请,对锅炉节能管理审核表及时作出批复。

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实施。

 

  第七条 锅炉安装、改造施工单位要经省经贸委节能监察中心资质审查后,取得统一制作的《甘肃省锅炉节能安装、改造许可证》,方可安装、改造。

  第八条 新增、更新、改造、扩容的锅炉竣工后,应在一个月内由具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热工测试,并及时向省节能监察中心提交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地、州()经贸委对申请验收的锅炉,根据锅炉新增、更新、改造、扩容的批复,热工测试报告和有关资料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 现运行的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锅炉、换能设备,须向经贸委申办《甘肃省锅炉节能管理合格证》后,方可运行。

  第十一条 新增、更新、改造、扩容验收合格的,由经贸委发给《甘肃省锅炉节能管理合格证》,方可运行。

  第十二条 申办《甘肃省锅炉节能管理合格证》须具备以下资料:

  1.锅炉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2.一年内的锅炉热工测试报告,并达到锅炉运行的国家或省标准;

  3.锅炉()计量检验合格证;

  4.锅炉操作人员的有效上岗证;

  5.锅炉房和锅炉运行的各项管理制度;

  6.用能消耗记录、统计资料;

    7.甘肃省锅炉节能管理审核表。

   第十三条 《甘肃省锅炉节能管理合格证》由省经贸委统一制发。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办。

  第十四条 锅炉操作人员必须具备锅炉节能运行的操作技能和管理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地、州()经贸委负责所管用能单位的10t/h以下锅炉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培训、考核情况需报省节能监察中心审核备案,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甘肃省锅炉工节能操作证》。10t/h(10t/h)以上锅炉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省节能监察中心组织实施。

《甘肃省锅炉工节能操作证》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发放,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 锅炉制造单位要积极采用先进的节能措施,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制造具有先进水平的产品。经有资质的测试单位进行热工测试合格后,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鉴定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 省、地、州()经贸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节能监察中心具体负责全省锅炉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对用能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拒绝接受经贸委对其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由省节能监察中心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节能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扩容的,由省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并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并同时追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淘汰锅炉、换能设备的,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锅炉制造、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情形者,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者,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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