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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

时间:2007-07-24 17:23:29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水利、财政、交通、科学技术、环境保护、统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规划,鼓励支持以合理用能和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并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测。 

  节能检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及时向相关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不得提供虚假的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被检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节能检测单位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检测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检测费。检测所需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节能工作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本省支持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并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节能统计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地区能源平衡表、产值能耗、主要耗能产品综合能耗等。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和材料,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积极倡导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及城乡居民的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益分析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钢铁、建材等单位,其单位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加强对节能技术的开发与研究,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和制造技术,降低耗能成本,其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用能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十七条生产、供应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能源使用的管理,不得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工作,纳入本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发展;推动钢铁、建材、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耗能较高的行业实行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引导高耗能产业进行结构调整或者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联供等项技术,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新建和改造锅炉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能设备和材料。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用能单位不得自行建设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前自行建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其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经营单位应当准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凡利用清洁再生资源生产电力的,应当优先并网。 
  前款规定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用能单位和城乡居民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技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行新型建筑材料,推广节能型建筑物。 
  进行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和动力能耗。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限制实心粘土砖等耗能较高、浪费土地资源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章 节能保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以及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推广和节能宣传、培训等项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支持节能工作,并按规定将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者将本省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节能设备、产品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贴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加速设备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对本单位有关人员的节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制度,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节能奖,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产品能耗或者设备能耗、工序能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限额或者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节能检测的;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期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的; 
  ()节能检测单位提供虚假的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以及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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