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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08-04-28 14:45:28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由建设科技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

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大力推广建筑节能先进的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禁止使用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混凝土空心砌块等新型节能墙体和高效的屋面保

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节能门窗的保温和密闭技术;

()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发展电采暖技术;

()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热量计量装置,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工程项目,设计时应考虑有效使用采暖热量,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外,建筑物采暖能耗必须满足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部分)DB2110071998(以下简称《设计标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建筑物耗热量指标和耗煤量指标,否则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严格按照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须报经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节能指标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执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调设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按煦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进行节能建筑工程监理时,对达不到《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施工图设计要求的项目,应当让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如施工单位坚持不改正的,在监理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监理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要求进行监理的,按照建设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的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能计量、统计和节能情况等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锅炉运行效率和管网的输热效率每年应测定一次)。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对建筑节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认证和淘汰制度,认证产品统一使用省建设厅印制的《辽宁省工程建设用重点产品推广应用证书》,各市不得再自行实行产品认证。未经过认证的用能产品和材料不得在节能建筑工程上使用

使用。

第十三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技术标准的培训工作,分期分批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岗位实行技术考核和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审查意见。

省建设厅负责组织编写符合《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要求的建筑节能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五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出符合《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要求,并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节能体系和措施。体系和措施通过省建设厅组织的专家审定后,即可在当地实施。按照审定合格后的体系和措施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可视同为节能建筑。

第十六条  凡是第一次用于节能建筑的节能保温材料、部件或体系等,必须进行实测符合节能标准后,可以用于节能工程进行试点,在取得建设厅的推广应用证书后,方可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负责建筑节能日常工作的机构参与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认可,并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改正,改正后重

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我省从200111,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要求,进行节能建筑建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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