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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依法办博的法治环境

时间:2007-08-06 14:28:42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转载

经过一年多的酝酿和起草,《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于20041013经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的121正式实施。《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中国为筹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所制订的第一部专门立法。本文将分析制订《条例》的必要性,介绍《条例》的主要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归纳这一《条例》颁行的重要意义。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制订《条例》是保护世博会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中国取得2010年世博会的举办权,这是国际社会对中国25年来改革开放道路所投下的一张难能可贵的赞成票,也是中国综合国力提升的重要表现。在为期三年的申办过程中,上海世博会的徽标、“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主题词、题为《期盼》的海报以及各种申办口号等深入人心。这些世博会标志凝聚了大量的智力成果,事实上已成为了上海世博会的符号和象征。2003123,在中国申博成功一周年的日子,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向全世界发出了会徽、口号、会歌的征集方案。随着世博会筹办工作的进一步推进,新的世博会标志还将相继产生。通过中外媒体全方位、高强度的宣传,这些上海世博会标志将在宣传世博会理念、动员全球参与、实现世博会商业运作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体现巨大的商业价值和人文价值。

然而,中国申博成功以来,全国范围内各种擅自使用世博会标志的不法行为仍屡见不鲜:有的借“世博会”的名称对外发布商业广告;有的使用“世博会”的谐音词命名公司或楼盘;还有的则擅自使用与世博会相同或近似的徽标。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世博会组织机构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形式,就权利人对世博会标志的专有权进行确认和保护,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订《条例》是遵守国际协议、履行国际承诺、树立国际形象的需要

我国是国际展览局(Bureau of International Expositions,简称BIE)的成员国,上海世博会的筹办和举办必须严格遵循《国际展览公约》、《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以及BIE制订的其他有关规章。同时,国际社会,尤其是BIE对上海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高度重视。通过立法形式保护世博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履行国际承诺、遵守国际义务的迫切需求和重要表现,也是上海世博会能否赢得BIE支持和国际社会认同的重要因素。

(三)我国的现行立法尚难对世博会标志提供完整、全面的保护

诚然,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对世博会标志进行了保护。但是,由于权利主体和标志内容的特殊性,世博会标志中的不少内容尚难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得到全面、周详、有效的保护。例如,世博会标志除了名称、会徽、吉祥物以外,还有主题词、口号、会旗、会歌等,较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特殊标志的界定来得广泛。此外,作为一项全球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盛会,对世博会标志的保护需要建立起更为便捷的程序和方式,需要建立“一次备案、全面保护”的保护模式,要有更为全面的权利保护范围。十分有必要在国务院层面专门就世博会标志的保护制订行政法规,以充分保护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世博会筹办工作的顺利进展。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共16条,对如下六大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界定和规范:

(一)明确了世博会标志的外延

《条例》首先对其保护对象进行了明确界定。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世博会标志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一)上海世博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二)上海世博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三)上海世博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应该说,《条例》对世博会标志的界定是较为全面和广泛的:不仅包括识别和代表申办机构和组织机构的各种标志,还包括识别和代表上海世博会这一活动的一系列标志。而就机构与活动的名称而言,不仅包含了名称全称,还包括简称、译名和缩写。

(二)明确了世博会标志的权利主体

在界定世博会标志外延的基础上,《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同世博会标志的权利主体:对于《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其权利人为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机构;而对于《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其权利人则同时包括国际展览局。

(三)明确了权利人对世博会标志的专有权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博会标志专有权,这是《条例》最为实质、最为核心的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权利主体的此种专有权是独占性、绝对性和排他性的。

在明确专利人专有权的同时,《条例》同时对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世博会标志的行为予以明令禁止。《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何为“商业目的使用”?《条例》第五条明确列出了“商业目的使用”的七种情形。

除此之外,为了尊重和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八条对世博会标志专有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四)明确了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有关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责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界博览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由此可见,《条例》在赔偿数额的规定上保护了标志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对于各类侵权行为给予了必要的打击。

作为例外,《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明确了世博会标志专有权侵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对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纠纷解决,《条例》在此条中进一步明确了三种途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六)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世博会标志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作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纠纷进行处理,就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其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工商部门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有关情况,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查封和扣押有关物品。同时,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依条例给予侵权人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其制造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或处以罚款。

(七)明确了《条例》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正在构筑一个立体式的法律架构来保护世博会标志,《条例》的颁行并不影响权利人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就某些世博会标志寻求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条例》颁行的重要意义

综上而言,《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制订是我国筹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进程中一件大事,它的颁布和实施至少具有如下几点重要的意义:

第一,《条例》的颁行,为世博会标志权利人开辟了一条更为便捷的途径,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全面、综合、有效的模式。

第二,《条例》的颁行,同时保护了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世博会标志使用权的各国经营者,有利于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机构利用世博品牌进行市场运作,利用世博会标志筹措资金,从而保证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

第三,《条例》的颁行,是我国依法筹办上海世博会的一项实质性举措,是中国营造良好的办博法治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进上海世博会的各项筹办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进行。

第四,《条例》的颁行,向国际社会彰显了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承诺、依法筹办世博会的坚强决心,向国际社会树立了中国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有助于扩大上海世博会的国际影响,为上海世博会赢得重要的国际支持。

 “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条例》的颁行,是千里之行的起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切实贯彻和实施好《条例》,仍须全社会广大民众的携手努力。对此,我们充满信心并翘首启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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