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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10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08-10-14 13:39:00 作者: 来源:解放日报

国务院日前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条例》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新建建筑节能从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销售和保修六个环节予以规定

针对新建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的监管,在规划许可阶段,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在建设阶段,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及时报告。

在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条例》还对新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了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在商品房销售阶段,《条例》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在使用保修阶段,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低成本措施

针对既有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并同步进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

资金方面,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条例》还对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作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条例》还例举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条例》的种种情形,规定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予以处分、罚款、承担赔偿责任、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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